浙江省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屋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我省房屋登记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有必要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的,可以在受理之后记载于登记簿之前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十日。

   公告应当刊登在房屋所在地公开发行的主要报纸或者登记机构确定的网站等公开媒介上。

   第三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通过相关网站、登记机构公示栏或其他公开的形式将申请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进行公示。

   第四条 房屋权利合法来源证明中记载的房屋权利人为登记申请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可以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

   第五条 原房屋权利人在申请房屋登记前死亡或终止的,其合法的权利承受人应当在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同时提交原房屋权利人的房屋权利合法来源证明等材料,并申请补办房屋登记手续。

   第六条 因行政划拨、行政征收、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房、房改购房等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以单方申请。

   第七条 共有的房屋因部分共有人下落不明无法申请登记的,应通过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等法定程序确定房产的代管人或继承人后,由代管人或继承人与其他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第八条 未成年人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因处分被监护人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监护人提供的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应当经过公证。

   第九条 房屋登记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经公证的中文译本。

   申请人提供的登记材料中如有港、澳、台和外国的机构或者其他的境外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条 自然人委托他人申请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或遗失补证的,委托书应当公证。

   自然人所有的房屋转让或设立抵押权申请房屋登记,出让方或抵押人委托他人申请登记的,委托书应当公证。

   第十一条 申请房屋登记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时,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 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时,房屋登记机构就有关事项需要询问的,询问结果由代理人签字确认。申请人对询问内容的真实性和询问结果负责。

   第十三条 房屋登记机构就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申请人拒绝接受询问或拒绝签字确认询问结果的,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将情况进行记录,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作出不予受理或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四条 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在实地查看时,应当制作查看记录。

   申请登记的证明文件与实地查看情况不一致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作出不予受理或不予登记的决定。

   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实地查看时,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申请人不配合,导致无法完成查看的,工作人员应当在查看记录中进行记载,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据此作出不予受理或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五条 预告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后,由房屋登记机构发放登记证明。权利人为多人的,每个权利人发放一本登记证明,并注明“权利共有”字样。

   异议登记、注销登记在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后,申请人要求出具书面凭证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出具书面凭证。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代为申请登记,登记簿上的房屋权利人记载为“某建筑区划内的全体业主”。

   第十七条 共同共有转为不等额按份共有,或者不等额按份共有转为共同共有,或者按份共有的份额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申请转移登记。

   共同共有转为等额按份共有,或者等额按份共有转为共同共有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转移登记提交的赠与合同、分割协议、受遗赠证明和继承证明等应当办理公证。

   当事人申请转移登记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如其中双方或一方为港、澳、台或其他境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办理公证。

   第十九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的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转让的书面文件、他项权利证书,同时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申请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设有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或预告登记的房屋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应当先办理抵押权、地役权或预告登记的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抵押权经变更登记或转移登记后,抵押权设立时间不变,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簿上记载变更登记或转移登记的时间。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时提交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可以为包含上述两份合同内容的一份合同文本。

   第二十三条 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如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未约定最高债权额的债权确定的期间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关于最高债权额的债权确定的期间的书面约定。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和转移登记时提交的“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可以为抵押当事人关于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书面声明。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时提交的“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确定的证明材料”可以为抵押当事人关于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的书面协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确定债权数额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能够证明债权确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因处分房屋申请的登记,包括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更正登记和注销登记等。

   第二十七条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房屋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预告登记申请人应当申请注销预告登记。

   第二十八条 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的权利人是指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包括所有权人、抵押权人、地役权人和预告登记权利人等。

   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的利害关系人是指对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的归属存有异议,主张自己为真正权利人,或者对权利内容存在异议,认为权利内容与实际状况不符从而损害自己利益,并且有一定的证据证明的人。

   第二十九条 权利人可以就房屋的基本状况、权利内容以及其他事项与真实状况不一致的情形申请更正登记,但不得就房屋的权利归属申请更正登记。

   利害关系人可以就房屋权利归属、权利内容以及其他事项与真实状况不一致的情形申请更正登记,但不得就房屋的自然状况申请更正登记。

   第三十条 按规定应当办理房屋更正登记,但有关当事人未申请办理更正登记或已申请办理更正登记但尚未办理完毕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权利人因处分其房屋权利申请的其他登记。

   第三十一条 异议登记申请人应当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就异议事项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并向登记机构提交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申请人在十五日内向登记机构提交人民法院或向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异议登记继续有效。登记机构应当根据生效后的的法律文书以及有关当事人的申请作出更正登记或注销异议登记的决定。

   申请人未在十五日内向登记机构提交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可以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第三十二条 异议登记期间,异议登记申请人可以申请注销异议登记。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可以持证明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材料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异议登记注销后,原异议登记申请人就同一事项以同一理由再次提出异议登记申请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三十三条 非法印制、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变造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房屋登记机构按规定予以收缴,并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二○○八年八月五日